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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前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辛x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xx,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佳前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辛xx,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xx,男,1952年出生,汉族。原告辛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前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胡xx欠原告辛xx本息合计114000元,此款于2013年6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辛xx4500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胡xx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胡xx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2月26日,权利人辛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胡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为114000元,诉讼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赵铁锋审判员 李 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