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南昌广播电视台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小亮马桥安家楼村8号楼210室,组织机构代码:76352082-1。法定代表人:伍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程、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南昌广播电视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9110408-1。法定代表人:张金洁,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军、邹婧,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诉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魏志军、邹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赌侠》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对该电影作品进行传播。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征得原告许可,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其所有的南昌4套(公共频道)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赌侠》,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非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法传播原告享有独占性广播权的电影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赌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按原告所述播放了本案涉诉影片《赌侠》,也未因此片获得非法收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载明:《赌侠》于1990年1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嘉乐影片发行有���公司于2009年8月1日涉案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2010年12月1日起7年内,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嘉禾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志伟对香港影业协会的上述《发行权证明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相应《证明书》。2013年11月9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31109-1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记录为:该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南昌4套(公共频道)播放电影《赌侠》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南昌4套(公共频道)于2013年11月9日播放了电影《赌侠》。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在播放过程中,屏幕左上方显示有南昌电视台公共频道的台标(NTV-4),右上方显示影片名称《赌侠》,屏幕上还显示了录制时间,显示的格式为“2013-11-913:06:13”,《赌侠》影片从13点12分55秒开始播放,14点47分47秒结束。影片播放前后都插播了广告。原告嘉禾公司提供的影片《赌侠》的VCD光盘,监播报告中录制的《赌侠》除省略了影片片头、片尾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影片一致。另查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嘉禾公司提供的(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7096号公证书、监播报告、《赌侠》光盘等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原告嘉禾公司享有涉案影片《赌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独占性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原告嘉禾公司向法院提交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及所附光盘以证明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否认该监播报告及所附光盘的效力,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包括其在上述时段播放的节目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调查资质,该监播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广播权的有效期内播放了涉案影片。现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播放该影片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或许可,被告擅自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嘉禾公��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二十余年、被告播放影片的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嘉禾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影片的播放行为并非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行播放涉案影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