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自武与梁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谢自武,梁蓉,余乐歆,龙国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自武,住所地怀化市会同县,系被告谢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梁蓉,住所地怀化市会同县,系被告谢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自武,住所地怀化市会同县,系被告谢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蓉,住所地怀化市会同县,系被告谢某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忠。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乐歆,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国建,住所地怀化市会同县。上诉人谢自武、梁蓉、谢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龙国建委托张前程与许正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龙国建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城东“香榭花园”7栋411(建筑面积66.11平方米)住房一套,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许正阳,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期满后许正阳继续租赁,此后许正阳将该房屋转租给谢某居住,2014年9月20日19点45分左右,谢某不慎将窗户掉下,将余乐歆停放在本人车库门口的鄂A×××××别克凯越轿车砸坏,余乐歆与谢自武共同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鄂A×××××别克凯越轿车的维修费为7040元。另查明,谢某1997年11月15日出生,在怀化医专读书,谢自武系谢某之父,梁蓉系谢某之母。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某从许正阳手中租赁龙国建的房屋,在租赁期间谢某为该房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将窗户掉落致使停放在楼下余乐歆的鄂A×××××别克凯越轿车损坏,其行为侵害了余乐歆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其为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谢某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谢自武、梁蓉承担侵权责任。谢自武、梁蓉辩称认为房屋所有人龙国建的窗户存在质量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该房屋于2013年3月已出租,并无承租人要求维修窗户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龙国建在本案中虽是财产所有人,但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实施侵权行为人,对已出租的房屋可能发生的危险无法控制、预见,对余乐歆受到的财产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余乐歆停车行为及停车位置与侵害的发生并无必然性,余乐歆也不能预见,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过错责任。余乐歆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和请假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来回车旅费仅提供两张有效票据,故只认定车旅费为144元。余乐歆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的盖章及收取租车费票据,加油票据也不能证明已实际耗用油费,对该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自武、梁蓉赔偿余乐歆鄂A×××××别克凯越轿车的修理费7040元、鉴定费500元、车旅费144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9684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余乐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谢自武、梁蓉负担25元,余乐歆负担415元。宣判后,谢自武、梁蓉、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余乐歆违法违规停车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理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龙国建是财产所有人,未尽维修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是未成年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能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其父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余乐歆有正规单位及稳定收入,其请假处理本案不影响工资、资金发放,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0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余乐歆、龙国建承担本案全部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余乐歆、龙国建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谢自武、梁蓉、谢某提出余乐歆违法违规停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自武、梁蓉、谢某不能证实余乐歆将车停放在车库门口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主张余乐歆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本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龙国建虽是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有维修义务。但谢自武、梁蓉、谢某没有依据证实房屋已损坏、且本案事故是房屋损坏所造成。故其提出龙国建未尽维修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谢某在使用房屋中发生玻璃窗推窗掉下砸坏余乐歆车辆的事实,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谢某能证实推窗掉下是龙国建房屋已损坏而未尽维修义务所造成,在赔偿后可以向龙国建行使追偿的权利;谢某虽是未成年人,对本案损失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未尽注意义务,客观上有过失,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谢某上诉称其父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谢自武、梁蓉、谢某上诉称“余乐歆有正规单位及稳定收入,其请假处理本案不影响工资、资金发放。”同样没有充分的依据证实。故对其不应承担2000元误工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自武、梁蓉、谢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