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与刘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刘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尊顺。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迈燕。原告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2015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款103028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纸款103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93028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纸款93028元。被告刘迈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纸。2015年6月2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纸款103028元,并亲笔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讫。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偿付期限。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930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930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28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刘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