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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明生与杨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生,杨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花,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彦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明生为与被上诉人杨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明生、被上诉人杨继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马明生与杨继花的丈夫田某某曾在黑海高速公路上合伙承包工程。同年10月25日,杨继花的丈夫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8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6日,马明生分别向杨继花借款5000元、10000元、6000元、4000元,并给杨继花出具借条四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杨继花诉至法院,要求马明生返还杨继花借款2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息的合同。马明生向杨继花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马明生给杨继花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杨继花与马明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继花与马明生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至今已达半年之久,马明生理应返还,故对杨继花要求马明生返还其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明生辩称该借款已返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明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继花返还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马明生负担。马明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继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继花承担。理由:1.马明生所欠杨继花25000元借款,在工程完工进行清算时,马明生从108600元工程款中扣除25000元,直接转至杨继花名下。因此,马明生已将25000元还清;2.马明生出示的外部支票领用单、报销单、承诺书能够证明马明生将工程款中的25000元转付给杨继花,一审未予认定不当。杨继花辩称:马明生所述工程款结算了108600元属实,但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括马明生借杨继花的25000元借款。这108600元工程款中有32263元支付了工人工资、沙子费及材料费,下剩的是杨继花的丈夫田某某垫付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马明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审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明生出示外部支票领用单、报销单及承诺书用以证明其将借杨继花的25000元借款还清,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提供工程一方与马明生、杨继花丈夫田某某一方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争议的事实,并未反映出马明生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5000元转至杨继花名下的事实,故马明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马明生上诉提出其将借款还清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马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