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97号原告:杜某甲,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乙),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周庆昉,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琪,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光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昉、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离婚后与被告认识,并与离婚后的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爱好差异巨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钱财近乎偏执的吝啬,原、被告婚后购买铁路村房屋一套,被告逼着原告认可是被告个人出资并办理公证。婚后原告工资银行卡由被告掌控,在原告父母生病或过年过节需要子女尽孝,以及原告家亲戚的红白喜事需要出资时屡遭被告拒绝。被告几乎不和原告父母及家人来往,导致婆媳关系紧张。同时对原告大女儿(与前妻所生),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不孝不义的行为极为不满。原被告双方起初感情一般,婚后矛盾日积月累,争吵不断,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已经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财产及子女意见:双方婚后购买的铁路东村房屋一套已被公正属被告个人所有。婚生女杜某乙只有三岁,平时主要由被告照应,加之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杜某丙由原告单独抚养,原告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女儿杜某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离婚;2、请求依法平均分配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等;3、婚生女儿杜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妻离婚,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杜某丙由原告单独抚养,原告财力、精力有限,女儿杜某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王某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如果离婚的情况下因为我父母不在田家庵区,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带孩子,原告父母住在本区,综合条件更适合带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杜某丙也不是由原告单独抚养,我也在抚养杜某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江城小区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辩称:1、在婚姻基础方面,原、被告于××××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经过约三年的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基于感情的成熟而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2、婚后感情方面,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至今已有11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深厚。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为杜某乙。由于原告在××工作,经常加班,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被告在工作之余承担了所有的家务活。原告在家除了带带孩子,基本不做家务活。上述情况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3、至于离婚原因,原告在起诉状诉称的离婚理由是不存在的。前面已经谈到原被告是经过三年的恋爱及同居生活后才步入婚姻殿堂的,原告却依然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显属无稽之谈。生活十几年,双方发生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直默默付出。关于铁路新村的房屋,通过公证书也可看出购房钱本来就是被告婚前财产,而且公证也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什么逼迫。至于被告同公婆关系紧张,及拒绝支付原告与前期之女生活费,更是莫须有。代理人认为,生活中的琐事,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4、就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来看,原被告之间虽偶尔有些小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现在孩子才三岁,很依恋父母,并且被告诚心维护原被告的幸福婚姻。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在一起好好过下去的强烈愿望。因此建议法庭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杜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位于田家庵区泉山街道淮铁东村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杜某甲对该证据质证称:公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这套房屋并不完全是被告婚前财产支付购买的这套房屋,原告也出了一小部分钱,只是没有被告支付的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杜某甲、被告王某均系再婚。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份以后相互认识,认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婚生一女姓名杜某乙。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发生了不应该有的矛盾。原告杜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离婚;2、请求依法平均分配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等;3、婚生女儿杜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本案原、被告之间均系再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已经十余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重新再次建立一个家庭也实属不易,最近一段时间虽然在共同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双方均应从社会、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杜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