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振昆与被告尹玉虎、寸爱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振昆,男。被告尹玉虎,男。被告寸爱萍,女。原告王振昆与被告尹玉虎、寸爱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昆,被告尹玉虎、寸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夫妇在和顺镇五东坝合伙建房一幢,2005年3月5日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划分,被告夫妇占该房屋的40%,原告夫妇占60%。2015年6月8日,原告知道被告夫妇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拆除,经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2005年3月5日双方所签协议归还房屋产权的60%或赔偿原告现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位于五东坝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都归被告享有,但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是事实,建成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估计。2005年3月5日双方将该房屋估价为75000元,原告占6成,即45000元,在被告没有付清原告上述款项之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6成的10年使用权,在这期间原告实际关锁着一格房屋,现10年期已过,原告并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在这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3500元,依协议被告只需再付给原告下欠部分即人民币3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在和顺镇十字路村寺脚小路边所建盖的房屋所有权归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一份,欲证明建房时原告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4461元,并且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记录的。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争议房子连土地原告占六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人民币44461元是总开支,其中包括被告的支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宅基地是被告的,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没有所有权。二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争议房屋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的宅基地。2、腾冲县和顺镇十字路村委员证明一份,欲证明寸守清吃住在被告家,但其户口在楚雄。3、书证一份,欲证明建房时原告陆续给被告款项的情况。4、证人尹玉龙出庭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子是证人帮装修的,用料清单是证人开具的,用了8方多料子。5、证人李永国出庭证实,2005年证人担任生产队长,原、被告签协议时证人参加过,并签过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4、5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共同投资建房,双方在建房期间互有经济往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妻子寸惠莉(2014年4月去世)与被告寸爱萍系同胞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至1994年间,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合伙投资在腾冲县和顺镇十字路村委会寺脚小路边(五东坝)登记在被告尹玉成名下的集体土地上建盖了木结构正房一栋六格(楼上楼下)。后双方发生纠纷,于2005年3月5日签订了解决合伙建房协议书,协议中甲方为王振昆、寸惠莉,乙方为尹玉虎、寸爱萍。该协议书载明:“………一、按现有房屋建成的实际情况,以及在和顺目前的房价的情况,定价为柒万伍仟元。看在姐妹的情份上,作为4、6来分。甲方占6成,应得肆万伍仟元;乙方占4成,应得叁万元。如乙方付给甲方肆万伍仟元,房屋产权归乙方,如甲方付给乙方叁万元,房屋产权归甲方。由乙方选择。但乙方想要此房,但又无法支付肆万伍仟元经双方协商作如下解决。1、作为甲方投资建房的肆万伍仟元,乙方愿用此房的房产证抵压(“压”应为“押”)给甲方,并说以10年为期限还清待乙方归还此款后,甲方再把房产证交还给乙方。2、在款项没有还清之前甲方有权享受此房6成的权利,乙方不得干涉过问也就是说甲方出入、居住、使用,乙方无权过问。3、………。4、如果根据乙方今后的经济收入也无法还清,待甲方百年归宗后,房屋的6成送乙方所有。………”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关锁、使用着该房屋的一格。2013年年底二被告对该房屋拆旧建新,拆除了双方所共同建盖的房屋。重新建盖了一幢木结构房屋及两间钢混结构厢房。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05年3月5日双方所签协议归还房屋产权的60%,因该房屋已被被告拆除,无法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产权的6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2005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明确了该房屋的价值及各自所占比例,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认为已付13500元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尹玉虎、寸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昆建房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交纳700元,被告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继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