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强,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杨志强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77号四合院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睡着之际,窃得三星S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杨志强至宁波市海曙区城隍庙四合院网吧内,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2015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杨志强至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巷金酷网吧内,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志强在宁波市江东区新灵宾馆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郭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志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销售凭证、网吧上网详情、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志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志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