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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毕艳荣与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荣,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毕艳荣,女,生于1958年12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景树峰,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艳荣诉被告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因被告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艳荣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59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冯英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