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黄某,又名黄雪英,女,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0424。被告冯某甲,男,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0015。原告黄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隔阂。2010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照顾家庭,很少给付生活费及儿子的抚养费。随着夫妻矛盾不断加剧,被告性格变得越加暴躁,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分吃,至今双方没有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现原告因不断为家庭操劳而患上腰椎间盘突出,不能做重活,所以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款。原告诉请如下: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款10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甲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负担及子女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儿子,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缺少理解、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原、被告夫妻间应互相宽容,互相关心,被告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联系,更多地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也应当更多地理解和体谅被告。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彼此多沟通联系,共同抚养好儿子,其家庭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因此,原告应当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能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肇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