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湖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515-1号原告左某某。担保人谭某某。担保人周某某。担保人黄某某。被告湖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原告左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玫瑰园07A栋403房提供保全担保(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4266**号)提供担保、担保人谭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路山语城34栋901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2268**号)、担保人周某某、黄某某以其名下按份共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潇湘路以南、行政支线以西长沙师范金岸小区教师住宅06栋102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星字第7110458**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二、查封原告左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玫瑰园07A栋403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4266**号);三、查封担保人谭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路山语城34栋901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2268**号);四、查封担保人周某某、黄某某名下按份共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潇湘路以南、行政支线以西长沙师范金岸小区教师住宅06栋102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星字第7110458**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