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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彬、张璎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陆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张璎璎,张晓路,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徐彬。原告张璎璎。原告张晓路。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彬、张璎璎、张晓路诉被告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继续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现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费不予缴纳。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