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虞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无业。2006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4月3日因提供毒品、吸毒、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虞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凤吟路建设新村81号旁的路上向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同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虞某至上述地点欲再次向鲁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甲基苯丙胺0.65克。被告人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虞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虞某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