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本爱,居民。被告李斯胜(又名李思胜),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斯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本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斯胜于1997年4月12日与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借款合同,金额22000元整。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斯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2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仲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斯胜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11.76‰,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12日至1997年5月12日。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斯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斯胜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