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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某、黄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欧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欧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其从网络上购买的枪支一支、子弹五发。其后,黄某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欧某保管,之后又委托欧某将该手枪出售。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欧某将该枪支带至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59号楼“好心情”按摩店。当日16时许,侦查机关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欧某查获,并从欧某处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杀伤力。被告人欧某、黄某二人均无合法的持枪资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欧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在不具备持有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持枪时间短,自愿认罪,家庭情况特殊等,建议对黄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将其持有的MP-654K枪支一支交由被告人欧某保管。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欧某将该枪支带至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59号楼“好心情”按摩店。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按摩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欧某抓获,并从欧某处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黄某、欧某均无合法的持枪资格。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后,欧某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至泸州市江阳区迎辉路大世界电影院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黄某辨认枪支的笔录、欧某辨认枪支的笔录、抓获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欧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欧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欧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扣押在案的枪支等物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