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小明、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小明,李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232号,组织机构代码16211262-X。法定代表人王茂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钦,该社盘谷信用社主任。被告罗小明,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吉水县人,身份证号码3624221973********,住吉水县盘谷镇友联村白竹坑自然村**号。被告李海英,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吉水县人,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小明妻子。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吉水信用社)诉被告罗小明、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明、李海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信用社诉称:被告罗小明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下属的盘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小明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约定月利率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影响原告资金周转。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被告罗小明未答辩。被告李海英书面辩称:答辩人夫妻向被答辩人借款属实,但我丈夫罗小明不知去向,答辩人个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吉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6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号7300006645);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小明、李海英均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小明、李海英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罗小明因农用需要与原告吉水信用社下属的盘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7300006645),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8‰;同日,被告李海英以配偶身份在借款申请书签字承诺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英书面答辩中认可其与被告罗小明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明向原告吉水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农用,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都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海英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其与被告罗小明为夫妻关系,且借款申请书配偶栏中有被告李海英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李海英与被告罗小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英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罗小明、被告李海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明、李海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明、李海英应共同偿还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罗小明、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