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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兵,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华、陈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92年10月30日双方在珙县仁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2014年5月以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上讲被告打她不是事实,从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到现在,分居只是因原告外出务工而造成的,原、被告并没有正式分开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1992年9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2年10月30日双方在珙县仁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吴某某外出打工,形成双方分居生活,互不照管对方。2014年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未获法院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以后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再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珙县仁义乡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未办理产权证),在分居期间由被告王某某出面赊购电力三轮摩托车一辆,欠购买电力三轮摩托车款5180元,现有共同债权12700元。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电力三轮摩托车均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和使用,同时表示放弃债权12700元的分割,也不承担购买电力三轮摩托车欠款5180元的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后双方到政府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并生育次女王某乙,说明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王某甲(1992年9月27日出生),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吴某某近年来常在外务工,女儿王某乙(2007年1月26日出生)一直在家由被告王某某照顾其生活和学习,故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王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位于珙县仁义乡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未办理产权证)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本院不宜作确权分割,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自愿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分居期间赊购电力三轮摩托车形成的债务5180元,由于原告吴某某已放弃了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分割,其不承担该5180元的债务也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位于珙县仁义乡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由被告王某某使用;电力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债权127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债务51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跃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