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14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冯志波,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负责人:李卓生。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系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官方网站www.amazon.cn上购买产品而引起。被上诉人首先需在www.amazon.cn上注册为会员才可在上诉人的在线商城进行购物,在购物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提示消费者检查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大号的红色字体向消费者提示了检查订单声明,即“检查订单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而从消费者登陆www.amazon.cn网站开始,在页面的下方始终显示上诉人上述检查订单声明中提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该链接中上诉人用大号黑体字体突出列明了“争议”条款标题以及紧跟标题下的争议解决的具体条款内容,即“通过上诉人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通过www.amazon.cn网站购买了涉案产品,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接受并且同意了上诉人的上述“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然成立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因在上诉人在线商城处购得涉案不合格产品而提起诉讼。上诉人诉称在其官方网站上www.amazon.cn的“使用条件”中“通过本网站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的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网站上购买了涉案产品,应视为其接受并同意了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管辖地应确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其网站www.amazon.cn“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经审查,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消费者注意到其网站上“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首先,上诉人仅以网页下方的链接方式呈现该争议解决条款,并未直接明示,不足以提请消费者注意。其次,本案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含有“争议”条款的“使用条件”中包含二十六个条款,每个条款的标题均为黑粗体,但具体内容部分只有“合同缔结”条款中的部分内容和“不承诺担保和责任限制”条款中的全部内容使用黑粗体,“争议”条款内容并未采取黑粗体。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另外,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上诉人在所属网站www.amazon.cn“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上诉人在所属网站www.amazon.cn“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商品是以邮寄方式交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订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