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仙居县天元铁业工艺厂与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仙居县天元铁业工艺厂,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460号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天元铁业工艺厂。代表人:胡文取。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建。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天元铁业工艺厂(以下简称天元工艺厂)为与被告浙江忆丰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35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工艺厂的代表人胡文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2年始,被告忆丰公司陆续向原告天元工艺厂购买电视机挂架。2014年12月5日,原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文取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忆丰公司尚欠原告天元工艺厂电视挂架货款壹拾伍万参仟伍佰贰拾捌元(153528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忆丰公司员工陈科在结算单上签名确定,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30日,被告忆丰公司员工俞英英在结算单上签署“与我公司帐上相符”字样,由俞英英、陈科共同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忆丰公司公章。嗣后,被告忆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天元工艺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天元铁业工艺厂货款15352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永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