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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26日晚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王市沁园饭店出发,行驶至海虞镇府前路王市路口荣盛精毛纺厂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至被告人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被民警查获。其中,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2.25元。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王市沁园饭店出发,行驶至海虞镇府前路荣盛精毛纺厂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受伤,摩托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涉案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2.25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因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6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认定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