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马晓彬、王承武与被上诉人杨波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马晓彬,王承武,杨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8号三楼302#,组织机构代码55095296-2。法定代表人马振忠,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彬。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武。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刘旭平(实习),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实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马晓彬、王承武与被上诉人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寿公司、马晓彬、王承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波与马晓彬、天寿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马晓彬、天寿公司共同向杨波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4%计算。同时约定如果因本借款引起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4年1月23日杨波向马晓彬、天寿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同月24日杨波给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年2月24日该马晓彬、天寿公司向杨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9日前马晓彬、天寿公司已按月4%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止,马晓彬、天寿公司已陆续支付杨波利息款177万元。该款杨波已确认。天寿公司的两股东为:马晓彬、马振忠。马晓彬系马振忠的女儿。王承武系马晓彬的丈夫;杨波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9.7万元。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杨波与马晓彬、天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马晓彬与天寿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共同还本付息,并依约承担杨波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服务费用;该债务系马晓彬与王承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王承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波主张按月4%计息,其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下调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马晓彬、天寿公司认为杨波的律师服务费应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同时认为借款本金应为288.199万元,而非400万元。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马晓彬、王承武、天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杨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之前已支付的过高利息应予扣除);(二)、马晓彬、王承武、天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杨波自2014年1月23日至2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率按前项标准计算);(三)、已支付的177万元应优先扣除上述利息,剩余部分才抵扣借款本金;(四)、马晓彬、王承武、天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杨波律师服务费人民币9.7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26元,由马晓彬、王承武、天寿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晓彬、王承武、天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天寿公司、马晓彬尚欠杨波借款本金金额错误,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9日前天寿公司、马晓彬已按月4%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止,马晓彬、天寿公司已陆续支付利息款177万元,该款杨波已确认”,并认为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下调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却以抗辩依据不足为由,不支持马晓彬、王承武、天寿公司借款本金应为288.199万元的主张,而认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未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主债务的原则,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月结的约定,天寿公司、马晓彬每月所付款项应在扣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后,所剩余的款项就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经过抵扣将逐月减少,经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88.199万元。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3、本案借款为马晓彬的个人债务,不属于王承武与马晓彬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承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杨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无争议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内容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寿公司、马晓彬结欠杨波借款本金的金额。2、王承武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一、关于天寿公司、马晓彬结欠杨波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天寿公司、马晓彬对本案借款的金额、借款发生的时间、还本金金额及已支付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其仅认为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逐月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天寿公司、马晓彬逐月按4%支付利息系出于自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预计支付的利息可产生逐月抵扣借款本金的后果,且基于法律的规定,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就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天寿公司、马晓彬仅可要求返还,应返还部分的款项与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可以直接抵销,因此,天寿公司、马晓彬认为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逐月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王承武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承武与马晓彬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承武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其应就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王承武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王承武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质证、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寿公司、马晓彬与杨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天寿公司、马晓彬借得款项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予以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金额应与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相互抵销。王承武与马晓彬系夫妻关系,其应与马晓彬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天寿公司、马晓彬、王承武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有限公司马晓彬、王承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