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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锁与被告胡建朝、闫冬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锁,胡建朝,闫冬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金锁,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郎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朝,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吴庄村。被告闫冬安,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委托代理人胡建朝,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吴庄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锁与被告胡建朝、闫冬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胡建朝、被告闫冬安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胡建朝驾驶冀FFP7**轿车沿满于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韩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2月1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冀FFP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建朝、闫冬安赔偿原告张金锁各项损失共计25957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朝辩称,冀FFP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建朝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005.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胡建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FFP7**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闫冬安。被告胡建朝借用冀FFP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胡建朝驾驶冀FFP7**轿车沿满于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韩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张金锁发生事故,致使张金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朝急于救人用事故车将伤者送医院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抢救1天,支付医疗费2005.54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102803元,提交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载明原告腰3锥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2月22日住院,2015年2月14日出院,2015年4月10日复查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所以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期间67天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4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8.5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093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11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人员资质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捌仟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该结论认定原告腰三锥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保定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只是认定原告为腰三锥椎体压缩性骨折,均未体现粉碎性三个字,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只能达到十级,达不到九级。骨盆骨折非畸形愈合达不到伤残,认可原告十级伤残。认可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0327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认可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主张事故致其8.5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加油费票据5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无交款人,无起始点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此收据也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格式,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11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佐证,不认可轮椅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178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张浩、女儿张茜护理,出院后由女儿张茜护理30天,张浩在石家庄欣飞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提交张浩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欣飞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张茜在保定市南市区金诚誉电子商行工作,月工资3500元,提交张茜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只是认可一人护理,主张在对原告进行伤情调查时,张浩、张茜在医院护理,张浩在信通网络公司工作,张茜在明华电脑城工作。原告解释保定市南市区金诚誉电子商行是明华电脑城的一个柜台。张浩的工作单位是网络公司,说的是简称。原告主张自己是大车司机,月工资5000元,误工7个月,主张误工费35000元,提交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另提交同事冉全义、顾建刚的证明一份、二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冉全义、顾建刚是司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有工资证明,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否则无法证实原告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85天,在伤情调查时原告无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185天。原告解释开大车的司机无工资表、无固定工作单位,并不代表原告不从事司机行业,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大车司机行业。被告胡建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005.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建朝驾车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建朝赔偿损失。冀FFP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胡建朝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闫冬安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48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811元。根据原告复查诊断证明载明的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97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48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500元。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85天,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6944元。原告受伤严重,且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确认二人护理,原告在出院两个月后复查时的诊断证明中要求加强护理,因此原告要求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确认为19133元。原告受伤需借助轮椅行动,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为收据但属于实际花费,认定轮椅费为1100元,购买轮椅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属于为鉴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出院、评残等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认为2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根据被告胡建朝的责任承担。被告胡建朝支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在本案中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97元后余94408.54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被告胡建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锁误工费26944元,护理费19133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11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9950元、鉴定费181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胡建朝垫付的医疗费94408.5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胡建朝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