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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善军与李守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军,李守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李善军,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0日。(缺席,因伤未愈不能行走)委托代理人李吉农,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5日。系原告李善军之父。被告李守矩,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2日。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善军与被告李守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农、被告李守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善军因伤未愈不能行走未参加庭审,委托其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军诉称,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原告李善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74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李守矩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5)63212302015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善军与被告李守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乐都区人民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经乐都区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1元(医疗费9661元,误工费720元(12天×120元)、护理费720元(12天×12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50元×50%)、交通费300元(600元×50%),车辆维修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守矩辩称,2015年4月12日8时,我用手扶拖拉机拉了一车绵砂,我当时要转弯,我看了一下没有车辆,在转弯的时候打了手势,我要上坡的时候原告逆向抢道且超速行驶,并有酒醉的可能,我的拖拉机没有碰到原告的身体,我当时也造成了轻伤,原告最后由其家人送去了医院,我担心造成道路堵塞,我把拖拉机往后倒了一下,我没有破坏现场,我愿意赔偿给原告适当的损失,但不认同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费用,我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应该赔偿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出院证、陪护证各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病人费用清单4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以及为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持异议,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核,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陪护证、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善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740M处与同方向被告李守矩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善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5)63212302015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军、李守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善军受伤后经乐都区人民医院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3、右胫骨陈旧性骨折;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善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322.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善军驾车与被告李守矩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住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李善军造成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责任,除李善军自担百分之五十之责任外,被告李守矩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9322.03元,其住院12天,产生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确实有实际支出,考虑3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总计为20966.03元,由被告李守矩赔偿百分之五十,计10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矩赔偿原告李善军医疗费9661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合计10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李善军负担7元,被告李守矩负担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