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在宁县南义乡街道胡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赵某某用嘴咬住柴某某左手大拇指,致其受伤。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振华的意见:1、被告人有正当防卫性质,应认定为防卫过当;2、被告人有法定减轻、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应该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在宁县南义乡街道胡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赵某某用嘴咬住柴某某左手大拇指,致其受伤。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断离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柴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我酒后因琐事与赵某某在宁县南义乡街道胡某某租住的房子发生相互撕打,赵某某咬掉我的手指头,致我受伤。2、证人胡某某、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4、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报告单、手术记录、宁县南义卫生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柴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治疗情况。7、宁县和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柴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8、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防卫过当、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