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无钱消费,预谋到开江县任市镇实施盗窃。2015年5月12日早晨,张某某乘车到开江县任市镇,下车后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当日7时许,张某某窜至开江县新街乡报恩寺村5组13号李某某的住宅,见大门紧闭,便以上厕所为由,来到猪圈旁,推开连接卧室的木门,进入卧室。被告人张某某正在衣柜内寻找财物时,发现有人开门进入屋内,欲逃离现场,被李某某的儿媳张某发现。随后,张某及周围群众将张某某在附近竹林处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许,张某某从重庆市梁平县新盛街乘车到开江县任市镇,下车后沿途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当走至开江县新街乡报恩寺村5组13号李某某的住宅时,见大门紧闭,便来到猪圈旁,推开连接卧室的木门,进入李某某家的卧室。被告人张某某正在衣柜内寻找财物时,发现有人开门进入屋内,欲逃离现场,被进屋的李某某儿媳张某发现。随后,张某及周围群众将张某某在附近竹林处挡获。同时查明,2015年5月12日,张某某因盗窃被群众挡获扭送至开江县公安局任市派出所,当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秘密进入他人屋内,正在盗窃财物时,被他人发现,欲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盗窃行为未能得逞,其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登明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田夫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