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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张某甲和张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因素,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张某乙出生不久,被告到中非打工三年,家中一切由原告和母亲打理,公婆却置之不理。被告回国后对原告的付出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并且怀疑原告,经常半夜检查原告的手机还重新设置、录音,对不熟悉的号码加以查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2013年原告曾贵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又无真心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和行为,双方已无和好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张某甲和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上次起诉后夫妻感情已有所改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本次诉讼是原告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长女在高中就读近一年,尚有两年高中毕业;原告次女在小学一年级就读。两子女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昌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再次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