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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异字第12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和龙市。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本院在执行(2012)和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某某提出异议称:2003年7月17日异议申请人取得和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和市林照010478号林权执照。之后,从事管护公益林、生态林,按照中央、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按年度给予管护人拨付管护费用,和龙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是管护林专款专用账户,因此,申请解除专项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账户,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账号的冻结,以维护异议申请人和管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辩称:该账户是公益林专项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的账户,因本案涉及到的返还林权证及林业补偿纠纷现在诉讼阶段,因此,不同意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邹某某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2014)和执字第346-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账户。该账户为专项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账户,是中央财政、吉林省财政向管护公益林、生态林的管护人支付的管护工资、林农补偿的费用。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南坪镇林业管理站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合同约定南坪镇林业管理站委托被执行人王某某对总面积5607亩重点公益林进行管护,补偿款为14.75元/亩,全年总额82703.25元,合同第三款第三项管护人义务中明确该补偿款确保专款专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南坪镇林业管理站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对公益林的面积、补偿金额都有约定,且管护人义务中明确了管护人对专项基金确保专款专用。根据《吉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管护补助支出主要用于公益林管护人员劳务支出;管(巡)护员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支出;劳动保障支出等,因该专项基金只能用于上述情形中,不得用于被执行人偿付个人债务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和执字第346-6号执行裁定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账号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金白雪审判员  张广彬审判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元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