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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招英与陈连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英,陈连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郭招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强生。被告陈连耀,男,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枫田镇水西村*组,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1********。原告郭招英与被告陈连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招英委托代理人罗强生、被告陈连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招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由安福县城往水西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枫田镇水西村果木园处将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在地,被告继续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将摩托车停下,步行返回至原告旁。原告见状便往后退,被告直接上去一手箍住原告脖子,一手搂住原告腰部,随后便用手往下摸原告的肚子及阴部,后原告丈夫开车赶来,被告慌忙逃离。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被安福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损伤,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的重大伤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36.4元、误工费1904元、护理费1404.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耀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酒后骑摩托车往安福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县水利局红绿灯处时,因未带钱,遂掉头返回家中,在行至枫田镇水西村果木园处将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在地,被告继续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将车停下,步行返回至原告旁。原告见状便往后退,被告直接上去一手箍住原告脖子,一手搂住原告腰部,随后便用手往下摸原告的肚子及阴部,后原告丈夫开车赶来,被告慌忙逃离。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百信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1636.4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636.4元、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天)、护理费1872元(16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96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安福县百信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嘱出院清单、住院费收据,(2015)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故意用摩托车撞击原告电瓶车致原告摔倒,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36.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应为16天。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耀在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郭招英各项损失共计59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陈连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