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成与齐自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齐自蒙,谢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自蒙,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超,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谢彦玉,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成诉被告齐自蒙、第三人谢彦玉执行异议(保全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诉称,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份受理了被告齐自蒙诉第三人谢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齐自蒙于2012年5月9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所争议的财产认定为第三人谢彦玉的财产,并予以查封。因平邑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我个人私有财产,与第三人谢彦玉无关。我认为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错误,并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对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因此,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厂房一处及生产设备、产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原料一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由此可知,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复议的裁定不服的,不享有诉权。故原告陈成对平邑县人民法院驳回其保全异议的(2012)平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原告陈成对平邑县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仍存在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松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