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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辽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被告:连某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连某某,曲某某养鸡在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借现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连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连某某、曲某某养鸡,在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借现金40000元,当时在借据上签字的是连某某,曲某某三字是连某某代签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曲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给付原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建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