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邓某甲、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玲,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农民。被告邓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鹏怡,1953年9月19日,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甲经廖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后,被告邓某甲在原告家住了约20天,在此期间,甘棠镇赛田村一户人家找到原告家,告知被告邓某乙已将邓某甲许配给其儿子做媳妇,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到三塘铺镇司法所及该村领导与被告邓某乙协商,希望将此事解决好,但被告邓某乙要求原告立马将其女儿送回家,并且钱也没有退,对此,原告无可奈何,因被告方以婚姻诈骗钱财,致使原告损失人民币56745元,故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674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袁某、廖某、贺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辩称:被告邓某甲并未解除婚约,是原告因为被告不能生育,单方面毁约,彩礼是一种赠与,不存在退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是虚假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袁某、贺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廖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14年2月经廖某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被告邓某甲在原告家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因原告得知被告邓某甲在2012年与甘棠镇赛田村的李增也订立了婚约,遂与被告邓某乙协商婚约解除事宜,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此时被告邓某甲回家居住。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己因与被告邓某甲订立婚约时花费了5674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邓某乙认可收到一个订婚红包为20888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甲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为订婚支付给被告方一定金额的彩礼,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证据状况,本院认定为20888元,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甲订立婚约后,后因产生矛盾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17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乙、邓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1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0元,被告邓某乙、邓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