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良春与彭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黄良春,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其会,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良春与被告彭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波、人民陪审员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其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春诉称,被告彭其会多次请求原告帮其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朋友借款10万元,然后于当天再转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按月利率25‰(即月利息2500元)计算利息,该利息应在每月24日支付,如不按时付息,则延期一天追收100元追收费用。该笔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被告在借款期内向原告一共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以后,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和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2500元计算,直到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每日按100元支付追收借款费用,直至利息正常支付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其中公告费为560元。被告彭其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其会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黄良春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黄良春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5‰(即月利息2500元),利息应于每月24日前支付,如不按时付息,则每延期一天就追收100元的借款追收费用。该笔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诉讼中,原告自诉被告曾通过银行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月和2月分别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一张、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举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利息可分为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25‰计算,这已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违法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该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同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于双方约定的追收费用,其实质为违约金,原告本可以主张,但是原告诉求被告应按每日100元向其支付与约定的利息之和已经远远超过了应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良春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其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兴海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