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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谷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原告谷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法友、黄庆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起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2013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育至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原告嫁妆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每月350元。2、原告隐匿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万元,应不能享受或少享受共同财产,不应各半分割。3、原告父母不是鞋店的实际经营者,鞋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原、被告双方,2010年9月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的。4、被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应每半月探视一次。5、在被告处的嫁妆,除了被告与儿子今后要使用的物品外,其他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没有侵害和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恰恰相反,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企图独吞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婚生子出生年月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何某乙的事实。证据5、(2013)台黄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6、民事诉状和(2013)台黄民初字第166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无故申请撤诉的事实。证据7、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书2份,共同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过,且被告表示财产归女方所有。证据8、收条1张,证明5个银行卡卡号情况。证据9、嫁妆清单,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证据1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鞋店系谷明亮个人经营。证据1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鞋店系原告父母租房经营。证据12、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鞋店系原告父母付房租费。证据13、邀请函复印件,证明鞋店业务系原告父母联系、经营。证据14、进货单复印件,证明鞋店系原告父母在进货经营。证据1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信用卡放被告处,借卡使用。证据16、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信用卡还给原告,借卡使用。证据17、结婚请柬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证据18、证券账户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卡里取走了10060元。证据19、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复印件、工商银行整存整取查询单复印件,证实了原告父亲曾有20万元作为嫁妆送给原告,这笔钱是2010年3月28日取出的。证据20、原告申请调取(2013)台黄民初字第893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上次质证对嫁妆清单没有异议,并且现在嫁妆还在被告处,还证明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是鞋店的收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6、8、15、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不承担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原告一个人享有是不合法的,应当共同分割;且离婚协议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9,嫁妆清单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不需要占有原告的嫁妆,有些嫁妆已经给儿子使用,儿子大小便已经弄脏了。对证据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谷明毫在经营,该鞋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原、被告,谷明毫从2010年9月份开始没有银行往来款的记录。对证据17、18的三性均有异议,此系原告所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9异议认为邮政储蓄是谷明毫的,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0认为嫁妆原告可以拿回去,共同财产也应分割。被告申请调取(2013)台黄民初字第893号民事案卷中法院在银行调取的有关证据(工商银行原告的账号、中国邮政原告的账号),为了证明原告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存单2012年6月2日有一笔10万元和一笔5万元存款,工商银行62×××46账户2010年10月11日有一笔25万元,2013年4月23日邮政储蓄银行60×××91账户有10万元,上述合计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证明银行账户往来款很多,反映出该鞋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原、被告,跟谷明毫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邮政储蓄账户系网上支付宝,是2010年3月3日建立的,应该在2010年10月11日已经销户了,早已不存在了,该财产实质上是婚前财产,如果被告坚持不是婚前财产,该笔钱取出来至今时间有四、五年了,在婚姻存续期间早已消费掉了,不存在再有共同财产存在提出分割的理由,且被告的账户里他的支出是相当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分割实际存在的财产,如果消费掉的钱也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主张,是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工商银行10万元和5万元,2012年6月2日重叠取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这钱是原告父母鞋店实际经营的发生额,钱是原告父母存入的,取出也是原告父母拿出的,只不过借原告的名字而已,原告在父母店里打工,所以开户用原告的名义开。且其中5万元取出已经打入了何某甲的金卡,用于经营鞋店,如果现在还作为原、被告的财产,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5、16,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几组证据再结合双方陈述等情况,能够认定位于黄岩区青年东路142号的台州市黄岩城区金芳鞋庄登记在原告父亲谷明毫名下,且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就已经在该处经营鞋店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结婚请柬上记载的时间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时间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和1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仅证明账户存取款等情况,而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对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由被告父母照顾。2013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同年10月8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被告因吸毒被公安部门强制戒毒。另查明,原告嫁妆:夏普46寸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连凳子一套现在被告处。还查明,位于黄岩区青年东路142号的台州市黄岩城区金芳鞋庄登记在原告父亲谷明毫名下,原告的工商银行62×××46账户2010年10月11日有一笔25万元的存取款记录,2013年4月23日邮政储蓄银行60×××91账户有一笔10万元的扣款记录。2012年6月2日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分别为50000元(浙B02661856)和100000元(浙B02661857),该两张存单均在2013年6月7日销户(产生利息5107.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较长时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现在强制戒毒中,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宜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儿子的抚养费以500元/月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鞋店的实际经营人问题,该鞋店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且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就已经在经营该鞋店,原、被告在婚后帮助父母一起经营鞋店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现被告仅凭鞋店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了原、被告的银行账户和信用卡等为由主张原、被告是鞋店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共同财产500000元在原告处,由于原告工商银行62×××46账户和邮政储蓄银行60×××91账户存在频繁的交易,应是曾用于鞋店经营,故原告银行账户里的存款是鞋店的收入还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现不予处理,若当事人有充足证据,可另行解决。至于原告名下的两张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50000元(另有利息5107.62元),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入,在分居以后销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两笔存款是其父母鞋店经营的收入,是借原告的名义由其父母存入、取出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55107.6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在剔除原告正常的生活开支后酌定被告应分得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谷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何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具体支付方式: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儿子何某乙能独立生活止的年抚养费6000元,在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何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嫁妆夏普46寸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连凳子一套。四、原告谷某支付被告何某甲共同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上述第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梁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