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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991号罪犯刘某某,男,汉族,1997年11月14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无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案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5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系未成年犯且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无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和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系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