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武汉上学时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娘家带小孩,被告在武汉做烧烤生意。因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被告总是恶语相向,稍有不满就殴打原告。2014年7月底,原告去被告在武汉的住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右眼均受伤,面部红肿半月余。双方从此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思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011年10月在武汉上学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思雅。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娘家照顾小孩,被告在武汉做生意。双方聚少离多,相聚时又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夫妻矛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抚养小孩和家庭生计的需要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产生夫妻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相信双方尚存在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长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