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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BE****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莆田监狱门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30.9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另查明:2015年8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经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梁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邱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