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董某某。被告:魏某甲。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父母早年过世,原告成人后一直四处打工谋生。被告当时离婚带着一个13、4岁的儿子生活。鉴于各自具体的生活情况,2000年秋天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份在凤县双石铺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抚养被告魏某甲婚前的儿子魏某乙成人。2012年春节原告出资85000元、被告魏某甲出资5000元、魏某乙出资20000元,合计11万元在原告自留地上修建四间二层小楼、一间灶房。结婚后,原告在外收入交由被告管理,除了盖房之外基本上没有大的支出。原告婚后长期在矿山打工,一个月就回来几天时间,但被告对原告的极度不信任,所以夫妻矛盾重重,吵架、打架成为了家常。为此双方也曾多次商议离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魏某乙结婚后,被告母子视原告如同路人。连吃饭有时都背着原告。2014年7月原告患病,当时原告工资未发,身上没钱,打电话给被告,后来拿出2000元钱给原告检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基本上不管。此后双方矛盾恶化,为此亲友以及村委会调解无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请依法分担。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朋友相识,2001年2月18日双方领证结婚。被告是再婚,结婚时带着一个男孩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都非常好,原告提出,被告对其猜疑,并非事实。被告一直都想好好过日子,双方年纪也大了,身体一直都不太好,现在房子也盖了,日子也好了,被告还想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平时虽然为了一些生活小事争吵,并没大的矛盾,被告以前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以后尽量改正。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是被告不能生育,但此事在结婚前原告是知道的,所以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8日在凤县双石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带与前夫所生一子魏某乙(1988年8月16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四间两层楼房一座、灶房一间。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两间;被告婚前财产有:老式家具一套(大衣柜一个、高低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缝纫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修建房屋,可认定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矛盾经常发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这些矛盾尚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将被告带来的儿子魏某乙抚养成人,均付出了辛劳。现子女已成人,原告在外打工,若被告能对原告多一分关心少一分指责,多一分关爱少一分猜疑,双方多进行沟通、交流,相信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起诉离婚,其主要从三个方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是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二是性格不合;三是被告不关心其生活,对其猜疑。纵观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关于未生育子女及性格不和问题,对夫妻生活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已接受该事实。而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关心其生活,对其猜疑是近年来双方矛盾的主要根源。审理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矛盾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双方认识自身不足,可以改变,且被告已当庭表示以后照顾好原告生活,改正自身的不足。因此,结合案件实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产生分歧,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