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陆敬超,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在大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04年3月29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街房屋一套。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经澳大利亚澳洲联邦裁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现双方无法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街房产。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0日,被告所在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被告所在单位负担代建费41,258.50元,2001年10月22日,原、被告缴纳了代建费41,258.50元。2004年3月29日,被告与大连市房产局甘井子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15,728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街的房屋。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中认定的共同居住人为原告。2004年4月9日,被告缴纳了房款15,728元。再查,2007年2月6日,澳大利亚澳洲联邦裁判法院作出二人离婚的判决,该判决在2007年3月7日开始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票据、发票、投资代建议定书、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可以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并缴纳了15,728元价款。被告并未提供给证据证明该钱款系个人财产支付,应当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二人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房屋,虽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双方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按照二人各自应享有的份额分割房屋,原、被告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街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各享有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街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