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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军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美柳,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聪明,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美柳,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廖某某驾驶湘K3E6**两轮摩托车由涟源市石马山镇乌鸡坝村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行驶至建中村公路地段(原垃圾场)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湘KU81**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造成原告受伤,湘KU81**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3073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3、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用26848元及伤情等;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肆仟元,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长沙威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在长沙威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折弯工工作,月收入为4800元;护理人梁叶辉在长沙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无用药清单予以作证;对证据4中护理期间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廖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庭审调查的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廖某某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合法票据,且提供了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用16611、32元,其伤情为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对其中的护理期间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廖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湘K3E6**两轮摩托车由涟源市石马山镇乌鸡坝村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行驶至建中村公路地段(原垃圾场)时,被告廖某某占道行驶,遇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的湘KU81**二轮摩托车,两车会车时,被告廖某某驾驶湘K3E6**两轮摩托车转弯,而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为避让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湘K3E6**两轮摩托车而侧倒,导致原告李某受伤、湘KU81**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某某不服,向娄底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娄底市交警支队复核,娄底市交警支队认为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当,决定撤销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4年11月24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驾驶湘K3E6**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驾驶湘KU81**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准。”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限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大队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用10237.29元;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用16611.32元,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廖某某为原告李某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5年1月21日,受涟源市司法局石马山司法所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2015年1月2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5年1月21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肆仟元使用(含适当面部抗疤痕治疗费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另查明,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湘K3E6**两轮摩托车未入交强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廖某某应如何对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占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虽持有D型驾驶证,但逾期未换证,驾驶湘KU81**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车辆未注意行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6848.61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10%)、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88元(43707元/年÷365×126天)、陪护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5465元(35623元/年÷365×5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2709.61元。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02709.61元,因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湘K3E6**两轮摩托车未入交强险,被告廖某某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5088元、陪护费5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79381元;对原告李某的余下经济损失28831.61元(102709.61-73878)被告廖某某应承担14416(28831.61×50%)元;原告李某的余下损失由其自负。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02709.61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93797元(包括被告廖某某原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李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某各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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