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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全吉与陈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全吉,陈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吉,男。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隆,男。上诉人陈全吉因与被上诉人陈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全吉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隆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利息6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12月8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算,100000元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合计1561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全吉举证的两份借据,约定陈隆向陈吉全先后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立据时间分别是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8日,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2011年12月8日归还,10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经陈隆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陈隆账户:62xxxxxxxxxxxxxxx12,陈全吉账户:62xxxxxxxxxxxxxxx17、62xxxxxxxxxxxxxxx12,陈丹玲账户:62xxxxxxxxxxxxxxx15的银行流水账,经过双方质证确认:1、陈隆在2012年9月26日支付陈全吉120**元;2、陈丹玲分别在2013年1月10日支付12000元、在2013年4月26日支付12000元、在2013年5月20日支付40500元、在2013年7月9日支付64500元、在2013年9月16日支付50000元、在2013年10月17日支付12000元、在2013年11月1日支付60000元、在2013年11年25日支付5000元给陈全吉。陈全吉主张2012年9月26日陈隆偿还的12000元归还的是另案借款的利息,陈丹玲归还的是陈丹玲拖欠陈全吉的欠款,与陈隆拖欠陈全吉的款项无关。在另案(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0号中,陈全吉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隆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84000元。庭审中,陈隆无法明确确认哪一笔款项归还本案借款,哪一笔款项归还另案(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案件的借款。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借据、银行流水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1、陈隆拖欠陈全吉的欠款本金数额;2、陈丹玲归还的款项的性质。第一个焦点。通过向银行调取的流水显示,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陈丹玲共计向陈全吉划款256000元,针对上述划款,陈隆主张的是归还本案及另案(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案件的借款,但其无法分辨那一笔是归还本案的借款,那一笔归还的是另案的借款,而陈全吉则称是陈丹玲归还其向陈全吉的借款。原审法院采信陈隆的主张,认定这256000元款项是陈隆归还的借款,因为如是陈丹玲拖欠陈全吉借款,陈全吉应当持有陈丹玲所写欠款凭证,陈全吉未能举证,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丹玲不可能无缘无故划款给陈全吉,故原审法院采信陈隆的主张。但因陈隆无法明确归还的款项是那一笔的借款,出于公平,原审法院认定256000元的款项中50%(128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另外50%(128000元)归还的为另案的借款。案涉有两笔借款,其中50000元的借款在先,并约定了借款期限,100000元的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陈隆已经归还了128000元,扣减之后,尚欠的本金应为22000元(150000元-128000元)。因50000元的借款在先,故原审法院认定陈隆先于归还了50000元,再归还100000元,则尚欠的22000元本金为100000元的欠款本金。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全吉可以随时要求陈隆归还,陈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在陈全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依法向陈隆送达了应诉材料,陈隆即获悉陈全吉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还款,但至今未还,实属无理,应予支付利息。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酌定利息从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开始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全吉偿还欠款本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全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陈隆承担350元,由陈全吉承担3074元。陈全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全吉与陈隆在原审期间均确认陈隆未偿还借款本金,争议焦点是偿还的利息数额问题,但原审擅自将争议利息扣减本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调取陈隆的姐姐陈丹玲的银行账户流水,就认定账户的256000元有50%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陈丹玲的银行账户流水账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此账户的资金是帮陈隆偿还借款还是帮自己和丈夫张坚发偿还借款。陈丹玲原审期间也没有出庭证实该资金的目的,原审法院推测上述认定,明显有偏袒之意。陈丹玲及其丈夫张坚发亦长期与陈全吉有债权债务关系,陈全吉提交的(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55号判决可佐证陈丹玲尚有200000元借款未还。陈丹玲及张坚发与陈全吉一直有债权债务关系,有的债务已经归还,不能排除该256000元系偿还其中的利息和本金。原审法院要求陈全吉提交其他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是不合常理的,债务人归还借款时,债权人都要把借条返还债务人,且陈全吉与陈丹玲等债务人一般以现金来往,陈全吉是无法举证的。退一步说,原审认定陈丹玲转账到陈全吉账户的都是本金,那么陈丹玲在2013年7月9日支付的645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60000元后,陈隆理应要求陈全吉返还借条,但借条仍在陈全吉处,这证明该款并不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的。在陈丹玲及张坚发尚欠陈全吉债务时,原审采信陈隆的陈述,认定陈丹玲不归还自身借款,而去为陈隆偿还借款,这是错误的。另外,陈全吉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结算单证明双方一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有多次往来,陈隆从未归还过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因欠款太多,双方无法记清具体偿还那笔利息,但双方对本金未归还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根据结算单显示,陈全吉与陈隆在2013年8月27日确认950000元的借款,但陈丹玲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的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转账记录。即使按原审的思路,也应以总借款950000元扣减2013年8月27日后的转账,即陈隆仍拖欠陈全吉8230**元借款。三、原审酌定利息从第一次庭审之日开始计付是不合理的,应当从陈全吉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陈全吉请求本院改判陈隆需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陈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隆于2014年4月22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称,陈隆确认其向陈全吉借款,并有归还过利息,但不清楚数额。原审法庭调取陈隆及陈丹玲的银行流水账后,陈隆于2014年8月13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称,陈隆没有偿还过本金,但利息有偿还过。后陈隆于2014年9月1日的原审质证中陈述称,陈隆共向陈全吉偿还了268000元,但其分不清是偿还那笔借款的利息。陈全吉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丹玲于2011年12月22日向陈全吉借款200000元未还,并判令陈丹玲应向陈全吉偿还借款本息。再查明,陈全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陈隆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和一份陈隆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该证据陈全吉于(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0号陈全吉诉陈隆、张坚发、陈丹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提交]。该结算单载明:“9月8日付100000元,9月30日前付150000元,10月30日前付200000元,11月30日前付200000元,12月30日前付300000元”。陈隆在(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0号案庭审中陈述称,该9月8日的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陈全吉,结算单上9月30日的款项为案涉款项,余下的款项包含(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0号案的借款及(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陈隆同时确认其在出具该结算单时没有归还结算单中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陈全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陈隆是否向陈全吉偿还过借款本息;二、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陈隆向陈全吉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陈隆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隆主张其有向陈全吉偿还过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隆应对还款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陈隆的申请调取了案外人陈丹玲的银行流水,尽管银行流水显示陈丹玲向陈全吉划款256000元,但陈隆与陈丹玲分别为经济独立的个体,陈隆主张陈丹玲的划款实际上是偿还陈隆的借款,理应提供证据证明。现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除了陈隆个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陈丹玲与陈全吉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考虑到陈隆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其尚未偿还案涉借款,陈隆在原审期间也曾确认其尚未偿还过案涉借款本金,故仅凭陈隆个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陈丹玲的划款是用于偿还陈隆在本案中的借款。原审认定陈丹玲向陈全吉划款256000元中的一半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陈隆转账的12000元,已在(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0号案中处理,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5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陈隆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还款。因陈隆并未按期还款,陈全吉可请求陈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起支付利息。案涉1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全吉可请求陈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陈全吉上诉请求对上述两借款的利息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这属于陈全吉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全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二、限陈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全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陈全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陈全吉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陈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