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隆安县那桐镇那桐街的中国联通营业点附近,以700元��民币的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则支付给方某现金800元人民币,多给的100元是给方某的“辛苦费”。方某收下800元钱后叫陈某给其一些“K粉”吸食,陈某答应后就从方某刚卖给她的“K粉”中倒出一点给方某,方某就从贩卖毒品所得的800元毒资中拿出一张100元人民币把陈某给他的“K粉”包好装进口袋。紧接着二人在那桐镇那桐街中国联通营业点门口的烧烤摊吃东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方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用100元现金包着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0.9克),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包(净重7.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方某及陈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被告人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没有证据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头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贩卖“K粉”(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方某贩卖给陈某的“K粉”净重为7.2克,同时从方某身上查获其贩卖“K粉”给陈某后,又请求陈某给回其用来吸食的净重为0.9克的“K粉”,即方某在本案中所贩卖“K粉”的数量应认定为8.1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方某贩卖“K粉”(氯胺酮)8.1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