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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赫春峰、刘丹丹与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春峰,刘丹丹,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赫春峰,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刘丹丹,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系原告赫春峰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赫春峰、刘丹丹与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颖、人民陪审员牛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春峰及赫春峰、刘丹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朋才、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春峰、刘丹丹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200058。购房总金额357342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57342元;交了7146.84元的契税。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等。目前,离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已超过170日,而被告仍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通过邮局给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时的违约金明显偏低,原告也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734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73.4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缴纳的契税7146.84元;5、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的利息25789.9元。上述合计393852.1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赫春峰、刘丹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4、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573.42元;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时的违约金明显偏低。5、现金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付购房款357342元的事实。6、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已经缴纳了7146.84元契税的事实。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方不希望解除合同。被告方表示尽快交房,争取两个月内完工。希望调解,调解不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赫春峰与刘丹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200058)。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大唐凤凰城第13幢1单元6层1-601号房,单价2955.1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92平方米,总金额35734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客户于2014年2月20日一次性交清房款357342.00元。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12-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定金。2014年2月13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2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47342元。因至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如约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2015年6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赫春峰、刘丹丹与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赫春峰、刘丹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全部购房款357342.00元交清。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二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予以交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截止到二原告起诉之日,也未交付所购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赫春峰、刘丹丹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收取房款的收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7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赫春峰、刘丹丹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57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二原告全部购房款357342元的1%的违约金即3573.42元,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7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导致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二原告所缴纳的契税7146.84元应视为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缴纳的契税714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计算,低于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赫春峰、刘丹丹与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22000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赫春峰、刘丹丹购房款3573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春峰、刘丹丹违约金3573.42元。四、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春峰、刘丹丹已经缴纳的契税损失7146.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7208元,由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审 判 员  刘颖人民陪审员  牛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