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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仕培、邹某犯盗窃罪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培,邹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培(又名陈旭东、绰号“陈培培”),农民。199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酉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培、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培、邹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仕培、邹某先后数次窜至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雨花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工地盗得铁质扣件1800个。后将所盗铁质扣件以2.4元/个销赃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800个铁质扣件价值人民币6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铁质扣件800个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雨花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被告人邹某、彭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培、邹某、彭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铁质扣件和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陈仕培、邹某、彭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邹某、彭某之间的通话记录,长县价刑鉴(2015)39号《关于扣件的价格鉴定意见》,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雨花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07)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监狱的(2012)南川狱释字第15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2013)天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仕培、邹某、彭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培、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仕培、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仕培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仕培、邹某、彭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邹某、彭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