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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任某,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甫龙,农民,系王某甲父亲。任某诉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诉称:其与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虽生育一女孩,但夫妻之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不合法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是事实,但非婚生女王某乙自生下来后,被���就不管不问,都是我母亲喂奶粉长大的。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表示同意,非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时止,如果原告要婚前个人财产嫁妆,那她必须退还我的彩礼款。任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闻集镇葛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5、分娩记录,证明生育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甲对任某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任某与王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各自性格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另查明,非婚生女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家人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组合柜、条几、大圆桌各一个,红木椅一套,沙发一套,西餐桌、小玻璃茶几、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海尔牌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太阳能各一个。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葛桥村委会证明、小孩出生证明、被告答辩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生活,违法婚姻法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孩王某乙自幼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王某乙应由被告王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教育费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但任某对王某乙享有探视权;二、原告任某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