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成燕平与吉学兵、韩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燕平,吉学兵,韩利平,文风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成燕平。委托代理人成军旗。被告吉学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被告韩利平,系被告吉学兵之妻。被告文风博。原告成燕平诉被告吉学兵、文风博、韩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军旗、被告吉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风博、韩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燕平诉称,2014年3月27日,三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三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吉学兵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被告文风博向原告借的,我只是在文风博和成燕平要求下,才在文风博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仅是他们借款的见证人。被告文风博、成燕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风博、吉学兵系朋友关系,吉学兵和韩利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吉学兵参与文风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从外地进木耳在阳城销售。2013年底,文风博要回东北,因借款未足额清偿,将吉学兵的小轿车抵押于原告处。期间,文风博、吉学兵分别清偿过原告借款,还用木耳折抵过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3月27日,仍有55000元借款未清偿。当日文风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成燕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以月息1%计付利息”。同时,文风博、吉学兵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并各自在其名字后注明身份证号码。出具借据后,文风博、吉学兵将抵押在原告处的小轿车开走。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文风博、吉学兵到庭接受询问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不真实,要求进行鉴定,但文风博未按本院通知提交鉴定材料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吉学兵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成燕平和被告吉学兵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借据、询问笔录、鉴定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吉学兵主张其仅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但吉学兵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足以认定2014年3月27日,文风博、吉学兵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看,虽然不能明确反映出被告韩利平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被告吉学兵、韩利平系夫妻关系,吉学兵在从事家庭生产生活活动中向原告借款,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成燕平与债务人吉学兵明确约定为吉学兵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韩利平对清偿该笔债务,负有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风博、吉学兵、韩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成燕平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3.8元、鉴定费1000元,计2403.8元,由被告文风博、吉学兵、韩利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