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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段某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段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甲,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在广东务工期间得知妻子段某乙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婚外情并怀孕,廖某某电话联系许某甲,以许某甲还想不想做生意相威胁向许某甲敲诈勒索10万元,许某甲一直未付款。同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将此事告知妻弟段某甲,被告人段某甲给许某甲发了“事你不好好解决,老子回来就剁了你”的威胁短信。同年3月17日20许,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二人从广东来到常宁市板桥镇高艮村许某甲家质问许某甲为何不按约定付钱,许某甲便将身上的3500元现金交给廖某某,廖某某称第二天再来拿钱。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再次来到许某甲家��许某甲将4500元钱交给廖某某。段某甲要许某甲支付手术费、营养费、路费、误工费等一共11万元,许某甲不同意,段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许某甲按倒在地,并以要伤害许某甲小孩相威胁问许某甲何时凑齐钱款,许某甲妻子贺某某见状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后将廖某某、段某甲现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甲。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段某乙、贺某某、张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既遂8000元,未遂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并提请本院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在广东务工期间,得知妻子段某乙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婚外情并怀孕,廖某某电话联系许某甲,以许某甲还想不想做生意相威胁向许某甲敲诈勒索10万元,许某甲一直未付款。同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将此事告知妻弟段某甲,被告人段某甲给许某甲发了“事你不好好解决,老子回来就剁了你”的威胁短信。同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二人从广东来到常宁市板桥镇高艮村许某甲家,质问许某甲为何不按约定付钱,许某甲便将身上的3500元现金交给廖某某,廖某某称第二天再来拿钱。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再次来到许某甲家,许某甲将4500元钱交给廖某某,段某甲要许某甲支付手术费、营养费、路费、误工费等一共11万元,许某甲不同意,段某甲便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许某甲按倒在地,并以要伤害许某甲小孩相威胁问许某甲何时凑齐钱款,许某甲妻子贺某某见状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后将廖某某、段某甲现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甲。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段某乙、贺某某、张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及照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既遂8000元,未遂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两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小,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某、段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郁尘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