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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群,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玉广,总经理。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杨寨镇建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舒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毛家屯村村东(立交桥西)。法定代表人:张玉森,经理。被告:刘玉广。被告:王若雪。被告:刘帅。被告:张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刘超群、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贷款1300万元,用于购买离子膜烧碱。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固定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利率加89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每月20日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被告刘玉广、被告王若雪、被告刘帅、被告张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对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由此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结清利息,2015年5月21日起,该被告拒不支付利息,2015年5月27日本息到期,该被告没有按约定结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01386.46(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原告会计核心记账系统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及催收费、送达费、公告费;3、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系以新还旧,我方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1012014281490号,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300万元,用于购买离子膜烧碱。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固定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89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每月20日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原告与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YB5101201428149001号、编号为YB5101201428149002的《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对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与刘玉广、王若雪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YB5101201428149003号)一份,约定刘玉广、王若雪对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与刘帅、张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YB5101201428149004号)一份,约定刘帅、张乐对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300万元、利息101386.46元,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亦未履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支付凭证及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及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笔借款系以新还旧,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催收费、送达费、公告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01386.4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