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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汉族,1956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六安市卫生局调研员(县处级),曾任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书记,六安市卫生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户籍所在地为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圣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和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及辩护人王圣扬、徐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0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阳利用其担任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院长、党总支书记,负责医院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228.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南京医药安徽某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医药业务及药品货款回笼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2、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安徽省某乙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金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医疗器械销售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朱某金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3、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工程承建人岳某柱的请托,为岳某柱在承建“二院”彩钢瓦房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上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岳某柱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4、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六安某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林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医疗器械销售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解某林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5、2007年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杨阳接受安徽省六安市某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药品采购托管业务及药品货款回笼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五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共计90万元,并接受“某丁公司”为其购买使用的一辆大众SVW6451CED越野车,价值30.68万元。6、2008年底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建设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李某明的请托,为李某明在该大楼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明所送现金共计70万元,并于2008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接受李某明为其提供的房屋装修,价值25万元。2014年4月下旬,杨阳得知李某明被检察机关查处,因担心受其牵连,将其中的40万元退还给李某明。7、2010年6月,被告人杨阳接受“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内装饰工程建设施工的实际承包人翁某国的请托,为翁某国在该大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翁某国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阳在六安市卫生局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阳家属代为退出赃款92.23万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阳的身份证明材料和任职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药房托管经营协议、药品付款委托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朱某金、岳某柱、解某林、陈某、李某明、翁某国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阳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在药品业务、医疗器械销售、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228.6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辩称:其没有收受“某丁公司”大众SVW6451CED越野车,只是借用该车,当时“二院”汪某高院长找人办理手续的,事先和市卫生局汇报过。指控其收受李某明25万元装潢款不是事实,其是委托李某明装修了房屋,但装修材料和费用都是其购买和支付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受贿事实无异议,但都是其主动供述的。对无异议部分,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圣扬辩护认为:一、“某丁公司”购买的价值30.68万元的大众SVW6451CED越野车应为“二院”借用并由杨阳使用的公务用车,认定为杨阳个人受贿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不能成立。本案的证据证明,该车为“某丁公司”所有,从杨阳的供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本案的其他多名证人证言、2014年1月7日“二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六安市卫生局(现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牌号皖N153**的大众途观车为公务用车的证明》以及2015年4月14日的《关于牌号皖N153**的大众途观车为公务用车的补充说明》等,均能印证涉案车辆为杨阳任职单位借用,主要配备给杨阳上下班使用,对该车杨阳无收受贿赂的故意,且明确表示在杨阳退休后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该车的用途应当区分为“借用”,而非为杨阳受贿。二、指控杨阳收受李某明贿赂25万元房屋装修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从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看,证人李某明对装修款的支付方式表述为:“这钱是我给的,是从公司该工程的账目上划到装修公司的账户里”、“这个记录从装修公司的账户里应该可以查到”,但无相关财务账目印证。这也与实际装修施工人孙某明陈述的装修款由李某明用现金支付存在不一致。另检察官从杨阳家现场搜查到的收到的10万元装修款的《收条》,虽然有孙某明手书的一份收条笔迹验证该《收条》非孙某明所写,但也不能就此推定《收条》为杨阳伪造,并进一步推导出杨阳没有向李某明支付装修款而受贿25万元。结合李某明和孙某明在支付装修款的方式上陈述的不一致,本案不能排除存在这样的合理怀疑,即李某明完全可以让另一人充当孙某明写一份收条,然后交给杨阳,并用从杨阳处拿到的现金支付给孙某明。另从杨阳的多次供述看,杨阳对支付装修款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和其妻子范某的证言相印证。再从整个案情来看,杨阳没有必要在这一点上说谎。杨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2014年10月16日主动交代了收受陈某现金90万元和李某明现金80万元,而到了同年10月18日,对于十几万元的装修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杨阳没有必要向检察机关说假话,而且,在其后的19日、22日,他又主动交代了案内的其他受贿事实。综上,指控杨阳受贿25万元装修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三、起诉书指控杨阳受贿李某明70万元,其中仍有30万元的数额存疑。1、从杨阳的供述看,涉及到收受李某明现金最早的一次是2014年10月16日的自书供述。杨阳在这次《我的交代》中,先供述了他于2009年春节收受李现金40万元、2009年端午节前收受现金20万元、2010年春节收受现金20万元,三次共计收受李现金80万元(简称“4、2、2”)。2014年7月退还给了李某明40万元,至于为什么仅退40万元?杨阳说:“我本人当时认为就欠他40万”。此后,杨阳的多次供述均认可三次共收受李某明80万元的事实,时间、数额与第一次的供述一致。但在为什么只退给李某明40万元的问题上,杨阳的多次供述也大体相同:在2014年10月18日的自书供述中杨阳说:“我当时记忆就收过他40万元”。在2014年10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杨阳供述:“我记忆上李某明只送给我40万元”。在2014年11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杨阳供述:“我记忆当中自己收了李某明40万元,于是我就退给他40万元”。在2014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杨阳供述:“李某明送我40万元的事情,我在看守所的这段时间经过仔细回忆,还没有将这笔40万元的具体细节回忆起来,以李某明交代的为准”。2、从行贿人李某明的证言看,在2014年10月11日的证词中,李某明明确陈述,他在2009年春节、端午、中秋、2010年春节、端午、中秋、2011年春节一共七次,每次10万元,共送给了杨阳现金70万元(简称“七个1”);而在2014年10月21日的证词中,李某明却陈述,他在2009年春节送给杨阳30万元、2009年端午送了20万元、2010年春节送了20万元,三次共送杨现金70万元(简称“3、2、2”);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1月20日也有类似陈述。李某明的证词为什么从言之凿凿的“七个1”变成了“3、2、2”,仔细对照李某明证词的时间表和杨阳供述的时间表即可看出,李某明的证词改变是因为杨阳在2014年10月16日的供述中说出了“4、2、2”,所以他将“七个1”变成了“3、2、2”。综上,在80万元、70万元和40万元这三个数字中,杨阳受贿李某明的现金至少40万,但有没有受贿70万元或者是80万元?值得质疑。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是70万元,通过上面的分析,其中有30万元尚存疑,该3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徐和平辩护认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李某明现金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王某等现金103万元的受贿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杨阳本人及委托其亲属主动退缴了大部分赃款,且杨阳仍要求家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杨阳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所有受贿均不是杨阳自己主动追求的结果。杨阳一贯工作认真负责,业绩突出,多次受到省、市部门表彰。综上,建议法庭对杨阳在10年以下量刑。以上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六安市卫生局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牌号皖N153**的大众途观车为公务用车的补充说明》及杨阳受表彰的荣誉证书。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阳利用其担任“二院”院长、党总支书记,负责医院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医药业务及药品货款回笼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某所在的医药公司名称为安徽某甲医药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9日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明细账目证明:“二院”与“某甲公司”之间从2003至2005年之间的购药付款明细账目情况及两个单位之间有药品业务往来。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二院”将药品托管给其公司采购后,为了和杨阳搞好关系,在业务上给予关照以及药品业务的及时付款上给予帮助,分别在2003年端午节前、2004年、2005年春节前,在杨阳办公室以过节名义送给杨阳现金各1万元及茶叶,共计现金3万元。4、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证实:2003年“二院”药品供应由“某甲公司”负责,该公司经理王某在中标后,为感谢其在药品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其现金1万元,2004年春节、2005年春节每次都送给其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二)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金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医疗器械销售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朱某金所送现金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金。2、明细账目证明:“二院”和“某乙公司”之间于2006年购买设备应付款明细账目情况及二者之间有医疗器械购销业务。3、证人朱某金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其公司与“二院”有业务往来,是心电监护仪和重症病床的购销业务。2005年春节,其去杨阳家中拜年,送给杨阳现金1万元,2006年春节,去杨阳家中拜年,送给杨阳现金2万元,共计3万元。4、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证实:2006年“二院”采购心电监护仪和重症监护床期间,合肥医疗设备经销商朱某金为感谢其在设备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其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三)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岳某柱的请托,为岳某柱在承建“二院”彩钢瓦房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上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岳某柱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证明上述实施的证据有:1、应付款明细账证实:“二院”于2007年至2011年,与岳某柱之间有工程款应付账目发生。2、证人岳某柱证言证实:在做“二院”彩钢瓦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杨阳在彩钢瓦工程款结算上给其的关照以及和杨阳搞好关系,于2007年“二院”收费处彩钢瓦业务结束后、2008年底2009年春节前,在“二院”外面的路上分两次送给杨阳现金共计3万元。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任“二院”财务科科长至今,根据“二院”的财务账目,岳某柱建造彩钢瓦房的时间应该在2006年底至2007年初左右。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任“二院”副院长,“二院”的彩钢瓦房建设的时间应该在2007年初,不早于2006年年底。之后的“二院”的体检中心彩钢瓦房也是岳某柱建造的。5、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证实:2003年“二院”建设过检验科和门诊的检验楼,2004年建设过综合病房和简易手术室,都有彩钢瓦结构。岳某柱在承建“二院”彩钢瓦房工程期间,为了能及时结付工程款,于2003年、2004年分两次,每次送给其现金2万元。因其记忆不清,以岳某柱的交代为准。(四)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林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医疗器械销售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解某林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某丙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解某林,现该企业已注销。2、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二院”与“某丙公司”之间于2006年至2011年之间的购买医疗器械的明细账目情况及二者之间有业务往来。3、证人解某林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做“二院”的医疗器械业务,为了在业务上和资金回笼上得到杨阳的关照,其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底春节前,在杨阳办公室送给杨阳现金各1万元和烟酒,共计现金3万元。4、被告人杨阳供述证实:解某林是做医院医药耗材生意的,解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保持现有业务关系,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每年春节均在其办公室,解送其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五)2007年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杨阳接受“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二院”的药品采购托管业务及药品货款回笼上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五次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共计9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某丁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系“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二院”因经济困难,“某丁公司”曾为“二院”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对其货款结算延缓。因此,“某丁公司”得到“二院”药管部门、库管以及临床用药部门的认可,确立了药品供货托管关系。2、药房托管经营协议、药品付款委托书证实: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二院”与“某丁公司”签订了药房托管协议,双方存在药品供货托管关系。3、“某丁公司”账款、“二院”应付账款明细证实:2005年至2014年间,两家单位之间存在药品货款的应收、应付账目情况。4、杨阳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证实:杨阳在笔记本中记录,在其女儿结婚时,陈某所送礼金记录为“1000/”,结合杨阳的供述和陈某的证言,该“1000/”实为注明陈某所送礼金为10万元。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2月任“某丁公司”副经理。2006年左右,“某丁公司”与“二院”签订了药品托管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根据“二院”的采购计划进行药品配送,由“某丁公司”先行垫资,等“二院”有资金时才能结算药品款,“二院”欠药品款最多时累计达几千万元。其曾在药品款结账时找过杨阳要款,与“二院”敲定、维持药品托管业务关系的是公司老总陈某。6、证人詹某远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被聘用为“某丁公司”财务主管至今。因“二院”资金周转困难,“某丁公司”与“二院”达成协议,由“某丁公司”为“二院”垫付药品款,替“二院”在银行做担保,“二院”将药品托管业务给“某丁公司”做。“某丁公司”和“二院”的往来款是从2005年年底开始的,贷方余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最高达三千多万。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任“二院”财务科科长至今。2007年左右,“某丁公司”对“二院”的药品进行托管,因“二院”资金困难,“某丁公司”先行垫付药品款并为“二院”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到目前为止,“二院”应付“某丁医药”公司药品款达三千多万元,库存药品有四百多万元。8、证人袁某凯证言证实:其是“二院”采购中心主任。2007年左右,“某丁公司”与“二院”确立了药品托管关系,为“二院”先行垫付药品款,并为“二院”担保在银行贷款,约定药品由“某丁公司”配送,存放在仓库中,出售以后,超出垫付款的余额部分“二院”才结付给“某丁公司”,所以“某丁公司”在“二院”的积压资金非常大。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某丁公司”和“二院”做药品托管配送药品期间,共送给该院院长杨阳现金90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让“二院”尽快支付药品的货款,在杨阳家中送给杨现金20万元和烟酒;2007年底,春节前,因公司资金紧张,为了让杨阳在支付货款时给予关照,在杨阳家中送给杨阳现金20万元和烟酒;2008年底,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在杨阳家中送给杨阳现金20万元和烟酒;2009年9月的一天中午,在其办公室,以提前春节拜年为由,送给杨阳现金20万元;2011年,杨阳己不担任“二院”院长,而是担任六安市卫生局副局长,为感谢他在担任“二院”院长期间给公司的关照,在杨的女儿结婚时,以结婚礼金的形式,送给杨现金10万元。10、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开始,“某丁公司”找到“二院”做省内药品统一招标托管代理,其同意了。在业务发展过程中,陈某要业务款,其都及时给。为了感谢其对“某丁公司”生意上的帮助和关照,陈某自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每年春节期间送给其现金20万元。2009年10月份左右,其到陈某的仓库办事,陈某送给其20万元。其女儿结婚,陈某送给其10万元。(六)2008年底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阳接受“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建设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李某明的请托,为李某明在该大楼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明所送现金共计70万元。2014年4月下旬,杨阳得知李某明被检察机关查处,因担心受到牵连,将其中的40万元退还给李某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院综合病房大楼建设工程承包方为“天成公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2、涉案人李某明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明系“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项目实际承包经营人。3、六安市审计局六审投报[2014]32号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1月六安市审计局对“二院”综合病房大楼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经审计,“二院”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将投标报价差额保证金900万元,分两次退还给“天成公司”,2008年11月退400万元,2010年10月退500万元。4、“二院”与“天成公司”账目往来复印件证实:2008年9月25日六安市招标中心将900万元保证金退回“二院”;同年11月7日,“二院”退还了“天成公司”400万元保证金;2009年2月10日预付500万元工程款;2009年2月26日“二院”向“天成公司”预付了2000万元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支付均经杨阳审批同意。5、六安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指南、六安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中要有履约保证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做出减缴、免缴、缓缴或者提前退还的决定。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杨阳三弟,2011年春节期间,杨阳借给其50万元投资,2011年10月接受投资的人跑了,钱至今未收回。2014年上半年,杨阳称要将李某明帮忙装修的钱退还,其凑了50万元给杨阳,当天是其陪杨阳找李某明退的钱,但是具体退多少钱不清楚。7、证人范某波证言证实:其是杨阳的妻弟,2014年初因XX昌案件被查处后,其主动找过李某明询问与杨阳的事情,并帮他们约定见面,之后杨阳承认收过李某明的钱,并告诉其将钱退还给了李某明。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前后任“二院”副院长。2007年前后,“二院”成立了建造综合病房大楼筹备小组,杨阳任组长,其分管基建,具体经办的土地、规划、施工等进展情况都要向杨阳汇报。有关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最终都由杨阳签字决定。在杨阳不担任院长后,杨与汪某高院长之间有工作交接过渡期,当时杨阳并没有离开二院,还担任二院的党委书记。9、证人汪某高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8月从六安市卫生局到“二院”挂职,任副院长,2009年8月任院长。“二院”的综合病房大楼工程被六安市列为市重点工程,当时杨阳是“二院”一把手,负责“二院”全面工作。该工程的重大决定以及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款结付等都由杨阳负责,在杨阳不担任院长后,组织部门要求杨负责该工程余下的工作,将该工程建设完工。10、证人李某明证言证实:其是“天成公司”中标“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项目经理,因工程款结算的事找杨阳帮忙,先后送给杨阳现金70万元。2009年春节前,其和杨阳联系好后,带了现金30万元及烟酒到杨阳家(人民医院家属住宅区老二楼)送给杨,希望“二院”能将工程款及时支付。春节后,按照合同约定,“二院”就支付了七、八百万元的工程款。2009年端午节前,其带了现金20万元及烟酒到杨阳家送给杨,也是希望后期的工程款能够及时支付。工程完成到每个结点,杨阳都基本上按时将工程款支付了。2010年春节前,二楼主体楼工程已经封顶,提前电话联系好杨阳后,到杨新家(某楼)送给杨现金20万元及烟酒,希望继续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杨阳表示同意。此时,杨阳已经不担任二院院长,任二院党委书记,但按照规定,杨阳将大楼建设好以后才能离任、任新职。因此,他依然负责大楼的建设事项,工程款的支付仍然由其审批、把关、签字。2014年5、6月份,其因其他行贿行为被查处后,杨阳主动联系其退还了现金40万元。11、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至2010年5月,其主导负责“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建设工程。市招标办进行招标,“天成公司”中标。李某明是“天成公司”中标综合病房大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11月份前后,李某明提出将投标差额报价保证金900万元退回,按照招标投标书上的规定,该笔保证金应该在大楼主体完工后才能退回。因考虑保证金放在二院账目上不能动又不产生利息,所以决定将保证金退回,解决了李某明资金紧张的问题。因此,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明在其位于人民医院家属住宅区老二楼的家中送给其现金40万元和烟酒。2009年端午节前,李某明在其家中送给其现金20万元,李希望能尽快拿到第一笔工程款,其答应帮忙,并催促质量验收、跟踪审计结算加快进度,第一笔工程款共500万元。2010年春节,其已不任“二院”院长了,任六安市卫生局副局长兼任二院党委书记。李某明在其位于人民医院家属住宅区的家中送给其现金20万元,感谢其关照,也希望其能够在新院长面前帮忙说好话。2014年夏天,李某明因涉嫌其他行贿案件被取保候审,通过范某波约其见面,当晚见面后二人约定其还钱给李某明。三天之后的晚上,其还给李某明现金40万元。其有200万元都放在三弟杨某处投资,但投资失败,钱被卷跑。李某明送给其现金40万元的细节,以李某明的交代为准。(七)2010年6月,被告人杨阳接受“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内装饰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翁某国的请托,为翁某国在该大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收受翁某国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翁某国以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内装饰工程招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2、证人翁某国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以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二院”综合病房大楼内装饰工程,杨阳是“二院”综合大楼工程指挥部指挥长。2010年6月份中标后,为了在今后工程施工中得到杨阳的关照,在6月20日左右,在杨阳办公室送给杨阳一个上网本和现金2万元。3、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证实:“二院”综合病房楼内部装修工程中标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翁某国在中标后,托其关照其工程和质量验收,送给其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5万元,因细节记忆不清,对翁某国称送给自己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万元不持异议,以翁某国讲的为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阳在六安市卫生局被侦查人员带走审查。案发后,被告人杨阳家属代为退出赃款92.23万元。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杨阳的户籍信息材料和任职文件证明:杨阳的身份基本事项;杨阳于1999年8月至2006年9月任“二院”院长,2006年9月任六安市卫生局副局长、党委委员,“二院”院长、党总支书记;2009年8月任六安市卫生局副局长、党委委员,“二院”党总支书记,2013年8月任六安市卫生局调研员,列入县处级干部考核。2、关于成立医院基本建设领导组的通知证实:2007年10月“二院”为搞好医院新区门诊病房综合大楼项目建设,成立了基建领导小组,杨阳任组长。3、“二院”领导行政分工的通知证实:2008年12月该院文件确定,杨阳作为院长主持医院全面工作。4、杨阳主要工作情况证明:六安市卫生局出具的关于杨阳主要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载明杨阳于1999年7月担任“二院”院长,主持医院全面工作,分管人事和财务工作。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杨阳担任“二院”党委书记。5、“二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二院”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6、暂收款清单证明:杨阳妻子范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5日、12月11日为杨阳退交收受现金37万元、15万元、38万元,共计90万元。7、扣押财物清单及退还清单证明:从杨阳处扣押笔记本壹本和现金223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对22300元办理暂扣款手续。2015年1月6日已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返还杨阳妻子范某。8、“二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阳在1999年8月至2009年9月任院长、书记期间,未向医院纪委上交任何钱物。9、关于杨阳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0日下午,在省院反贪局的统一指挥下,安排侦查人员从六安市卫生局办公楼内将杨阳带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警务区进行询问,次日对杨阳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杨阳逐步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在担任“二院”院长、六安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7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杨阳收受“某丁公司”价值30.68万元大众越野车一辆、收受李某明装修款25万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指控杨阳收受李某明现金70万元中的30万元存疑,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行贿人李某明的供述看,尽管其对向杨阳行贿的次数、金额的供述,有如辩护人所述从“七个1”到“3、2、2”的变化,但其对行贿杨阳的事由及行贿总金额70万元,自始至终没有变化,且对杨阳为什么只退给其40万元,也不知情;从杨阳的供述看,对李某明向其行贿的事由自始至终与李某明供述一致,在供述(含自书交待)收受李某明贿赂的时间、次数、金额上前后稳定一致,如辩护人所述为“4、2、2”,只是在为什么只退给李某明40万元问题上,辩解为“我记忆上认为李某明只送给我40万元”,同时,在2014年10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回答该问题时,补充回答为“又因为我的钱被我三弟(扬中)投资失败,我手头没有多余的钱了,所以就让我三弟帮我凑了40万元退给了李某明”,该补充回答内容也有扬中的证言印证。且杨阳在庭审中供述对受贿该70万元的指控不持异议,以李某明的供述为准。至于认定杨阳收受李某明现金70万元,而不是杨阳供述的80万元,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就低不就高”认定犯罪事实的原则。贿赂的具体时间、次数,不影响对贿赂犯罪性质和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起诉书关于杨阳收受李某明现金70万元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该指控中的30万元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阳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收受李某明所送现金70万元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收受陈某、王某等所送现金共计103万元,应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建议对杨阳在10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二、违法所得173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韦雪晴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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