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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吴冬英、倪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吴冬英,倪国庆,陆某,吴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诉讼代表人徐军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许玮,该行职员。被告吴冬英。被告倪国庆,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里翁29号。被告陆某。被告吴某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吴冬英、倪国庆、陆某、吴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展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陆某去向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军、商月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英、倪国庆、陆某、吴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吴冬英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于2012年6月6日申领了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倪国庆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陆某、吴某清亦与我行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吴冬英的商惠通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吴冬英可以在200000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2014年7月26日,被告吴冬英实际取现透支197260.94元后,未如期归还透支的本息。被告陆某、吴某清亦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冬英、倪国庆立即归还商惠通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97260.9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60.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以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陆某、吴某清对被告吴冬英、倪国庆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吴冬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的事实。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国庆自愿对被告吴冬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吴某清为被告吴冬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利息计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冬英、倪国庆、陆某、吴某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冬英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陆某、吴某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倪国庆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吴冬英、倪国庆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陆某、吴某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冬英、倪国庆、陆某、吴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英、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97260.9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60.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以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陆文喜、吴建清对被告吴冬英、倪国庆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被告吴冬英、倪国庆负担,被告陆文喜、吴建清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