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袁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双方亲戚撮合下,于同年2006年X月X日到红花岗区政府大楼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X月X日生下儿子张某某。婚前原告比较老实,婚后6年对家人、我与前妻的孩子张某甲很关心,不知是因为她兄弟结婚后,受她兄弟媳妇的影响或在本地打工认识人的原因,尽是认识不三不四的人,开始经常上网与网友聊天,不和原告说知心话,假话连篇,性格变得泼辣、自私、高傲、自以为是,动不动就打人,动不动就阴悄悄跑,孩子不管,曾经于2012年跑去见男网友,二十多天回来,当时我还以为被拐走了,还去XX路派出所报案。回来后,对我前妻的孩子及我母亲经常恶语辱骂,而且屡教不改,2014年4月又悄悄跑到重庆大学城广达打工,说是6月份回来,结果没有。我于2014年9月和母亲及两个子女到重庆找她回来,10月份我又与张某某找她回来,没有回来。今年4月我一人去找她,为了家庭和子女,5月31日我带张某某去找她,她不回来。我想尽一切方法都无法挽回他的心,我决定离婚。由于财产问题,被告曾于2015年1月到法庭起诉与我离婚,其家人劝说不改拒绝回家。由于我上班,身体不好,母亲年龄大了有病,孩子需要母爱。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某某路某某楼X楼房屋判归婚生儿子张某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在孩子的抚养和房屋处理好后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位于某某商住楼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不要此房,房屋判给儿子张某某所有,此次闹离婚是原告引起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6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张某甲(2001年X月X日生)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男,2009年X月X日生)在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从2012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自行离家到重庆市务工,原告及子女多次前往被告务工地点试图挽回婚姻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称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自称每月工资2000元。另查,2008年3月24日,经某某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张某与黄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张某购买黄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楼X座X单元X号房,面积75.81平方米,价格90000元。并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坐落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栋X号。为购房,原告与其母亲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熊某某借款70000元购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房屋一套,在未还清房款之前,该房屋抵押给熊某某自由支配,借款还清后,房屋才属于张某。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的现价均认可价值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诉状、照片、结婚光碟,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银行进账单、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表、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袁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子女,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离家务工期间,子女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子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较宜。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被告自称月工资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故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位于遵义市某某路X栋X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双方认可现价值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属原告抚养,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原告为购买该房屋向其母亲熊某某借款70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原告要求房屋判归子女所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于夫或妻一方所有,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其母亲借款时约定房屋抵押给其母亲,由于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其母亲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男,2009年X月X日)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3X**号)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10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欠熊某某借款7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敏 百度搜索“”